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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论文栏目:宪法论文     更新时间:2012/7/8 17:10:40   

一、唐福珍事件概述

2009年11月13日造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11月29日晚,唐福珍因伤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12月3号,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召开了自焚事件的情况通报会。通报会上,金牛区政府认定了胡昌明所修房屋属违法建设,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但唐福珍自焚过程中,由于判断不当、处置不力,金牛区政府已对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做出停职接受调查的建议。

经过金牛区政府认真调查,初步认定:

条款一:

1.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成都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胡昌明所修建的位于金华村四组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根据《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条款二:

2.胡昌明及部分唐、胡两家亲属在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予以阻挠,已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措施,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

条款三:

3.在金牛区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唐福珍采取极端行为,导致严重烧伤,经医院全力救治,但终因伤势过重,不幸离世。对于一个生命的逝去我们深感惋惜。在积极做好善后工作的同时,我们对事发过程也进行了认真调查。现初步查明,在唐福珍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直至引燃的过程中,现场指挥的有关人员判断不当、处置不力。对此,区政府已于昨日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建议: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停职接受调查。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随着调查的深入开展,若发现在执法过程中还存在其它问题,将严肃处理,绝不姑息。[1]虽然唐福珍事件过去有一年了,但是该事件留给人们的思考不会结束。

二、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

米赛斯曾经过“财产权为个人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控制的私人领域,限制了政府的行动范围及通知这的专横意志。财产权是抵制统治权利扩张的最牢固的屏障,是市民社会和民间政治力量赖以植根和获取养料的土壤,它对人类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要很好的理解这句话,就必须对西方宪政王权的起源和解释有一定的了解。在西方宪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英国的“宪政王权”受到日耳曼自由传统决定论和封建契约决定论这两中观点的影响。这两种观点的核心就是贵族和城市市民运用自己手中的私有财产权来抵抗国王的最高权力,从而达到一种平等的权利与权力的互动。虽然当时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但是这一想法却开创了权利限制权力的先例。并且说明了私有财产权在整个城邦和市民社会中无可替代的作用。如果一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那么国家的权力将无可限制,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及腐败。

(一)私有财产权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

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环境和背景,在2004年的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才明确确立了对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3]当然,在2004年以前,我国也是存在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的立法,只是没有达到那种足够完善的程度而已。我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是一种与人身房屋作为现代人的私有财产权,在我们的生活中占据着不可分离的资格,无须具体的物品作为中介,全体公民据此可以普遍享有对物的排他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支配权”。[4]当然这种权利的享有是以一国的国籍为前提的。那么以私人住宅为标志的合法私有财产权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称为三大基本人权。而房屋权作为现代公民最重要的一项私有财产,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房屋对于公民的意义犹如正义对于法律的意义。

(二)私有财产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基础

个人私有财产权得不到保障时,个人的其他一切权利都只是空谈,财产权也是一种个人对于国家或社会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国家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有征收和征用的权利。这种责任与权利的相互间的矛盾与冲突,更多的是需要宪法来对国家的权力进行制衡,来协调他们之间的发展。

三、私有财产权与公权力的关系

西方有法谚云:“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话主要用来形容财产权对于公民的重要性和圣神性及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明确界限,当然这并不是说,公权力永远都不能进入公民的私人领域,公权力进入私人领域时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即在公民的请求下或者执法人员出于职责的需要进入私人领域时必须出具一定的证明。

(一)唐福珍事件中私有财产权与公权力的关系

1996年唐福珍和丈夫胡昌民以5万元优惠价与村委会签订了969.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合同》后,那么其后唐福珍和胡昌民就拥有了对她们所卖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对于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这块土地上的房屋就变成了唐福珍及胡昌民的私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当然除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或征收并给予补偿。作为最具有权威的公权力的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进行充分的保障。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表明,一切具有财产财产价值的权利都会受到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实现自由权的前提条件,是介于公民与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的权利,是一种自然的相对于公权力有优先性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传统的集体主义思想的影响,并没有出现把私有财产权当做一种相对于公权力具有优先性的权利。而是在国家有需要的情况下,公民的财产权就被要求毫无理由的让位于国家。其合法的解释是国家是一个功利性的社会现象,为了一国人民的共同福利,它是人们创造出来以使人们从和平和有序的社会中获益的。因此在我国的现状是,由于法律理念和法律意识上的缺陷,政府作为公权力的执行机关,由于权力的膨胀,没有一个制衡的机制来约束,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从而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二)如何对私有财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在唐福珍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运用手中的权利肆意的行使,丝毫不顾人情与法理,而我国宪法并没有达到制衡的预期目的,更加没有使公民的私有财产得到保障。因此:

首先,我们首先应该从宪法的角度,完善宪法的一些保障制度,民法中素有无救济即无权利的说法,所以我国的宪法也应该相应的建立一些救济宪法中所保障权利的基本措施,在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就确立了司法对违宪的审查权。

其次,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该贯彻以人为本的观念,树立私有财产权优先和生命权大于一切的理念,行政机关是执法的主体,也是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生命权威胁最大的公权力机构。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也是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生命权实施保障和救助的重要机构,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理念应该进行定期的培训和教育,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不成熟的执法思想理念。

再次,对于法律规范,执法人员应该正确理解,能够在充分理解自己的义务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法律文本中的条文,来快速而又高效的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和生命权的职责。而不是机械的理解法律条文,固守条文,漠视生命权和财产权的陨失。从而给公民和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求我国的执法人员队伍必须经过严格的训练和考验,最终实现公民与政府的和谐相处。

四、唐福珍事件留给人们的思考

在唐福珍自焚事件中,行政机关人员遇到了许多的矛盾和纠纷,现就目前反应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反思。

(一)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理念自始至终都优于私有财产的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对于政府来说私有财产权对于公共利益的让位是很正当且合理的,对于人民来说接受政府法律条文的正当性解释然后接受政府的补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宪法明显的倾向于公共财产的保护,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依附于公有财产权之下。想要改变这种现象,必须转换人们的理念,当然首先转换的应该是制定宪法的人的理念,然后慢慢蔓延至社会中,逐渐被人们接受理解。

(二)宪法巨大的概括性使之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让人们很难理解到底应该将其归属于那一类权利,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存在模糊性会导致其他具体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含糊,因此,宪法在规定一些公民的权利时,应该详细的概述,并尽可能周详的阐述明白。“法律只有被社会上的大众愉悦地认可并欣然遵守时才是实际意义上的法律”。[5]

(三)在我国目前公民与政府矛盾严重激化的状态下,政府的形象在公民的心目中可以说降到了极点,由于我国权力约束机制的不健全,导致权力在我国滥用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相不信任。这种不信任的后果是政府在履行某项职责时即便这项职责是出于公共福利的考虑也会受到阻碍,因此目前急需作出改变的是政府在公民心中形象的塑造,让公民重拾对于政府的信心。达到一种政府与公民的默契互动,为了共同的目标和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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