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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商政策及其法律思想策略

 论文栏目:政治法律思想论文     更新时间:2012/9/13 16:19:51   

一、清前期的重农思想

清帝国建立之初,民生凋敝,田土荒芜,为了巩固统治,必须休养生息给百姓以恢复生产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重视农业,奖励垦荒,劝民务农,并且国家蠲免赋税,鼓励从事生产。顺治元年(1644年)7月,户科给事中郝杰条陈四事,第一条就是“劝农桑以植根本”,得到了摄政王的肯定,定为国策。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7月,上谕中说:“农事实为立国之本,俭用乃为居家之道。”10月临幸虎丘,对群臣曰:“逐末者众,力田者寡,遂致家鲜盖藏,人情淡薄。为政者当使之去奢返朴,事事务本,庶几家给人足,可挽颓风……”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1月,上谕户部:“朕为阜民之道,端在重农,必东作功勤,然后西成有赖……”并命令对于受灾百姓给予救济,借给耕牛,督抚率领有司官员劝谕捐输,及时分行助给,不得使田地荒芜。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6月上谕中规定,对于有司官兵如果骑马践踏田禾,或者偷偷窃取田禾喂马者,一经捉拿立即参劾。如果官员徇私枉法,“必以军法从事”。康熙三十九年(1700年)7月上谕户部:“国家要务,莫如贵粟重农……”为人君者,一定要重农敦本,爱养兵民。雍正在位时屡次颁发重农诏书,雍正二年(1724年)2月谕直隶各省督抚:“朕惟抚养元元之道,足用为先。朕自临御以来,无刻不谨念民意,重农务本……今课农虽无专官,然自督抚以下,孰不兼此任,其各督率有司悉心相劝,并不时咨访疾苦,有丝毫防于农业者,必为除去,仍于每乡中择一二老农之勤劳作苦者,优其奖赏,以示鼓励。”同年2月再次下诏谕:“朕惟四民以士为首,农次之,工商其下也。汉有孝第力田之科,而市井子孙不得仕宦,重农抑末之意,庶为近古。今士子读书,学成用世,国家荣之以爵禄;而农民勤劳作苦,手胼足胝以供租赋,养父母育妻子,其敦宠醇朴之行,虽宠荣非其所慕,而奖赏要当有加。其令州县有司择老农之勤劳俭朴身无过举者,岁举一人,给以八品顶戴荣身,以示鼓励。”雍正五年(1727年)3月谕内阁:“自古帝王致治缄民,莫不以重农为先务……农事者,帝王之所以承天养人、久安长治之本也。”同年5月谕内阁:“朕观四民之业,士之外,农为最贵。凡士工商贾,皆赖食于农,以故农为天下之本务,而工贾皆其末也。”雍正七年(1729年)2月上谕户部“农事为国家首务,督率贵有专司”,[9]并设立农官专门负责劝谕农事,征收农课。乾隆二年(1737年)5月上谕“农桑为致治之本”;同年6月九卿议奏曰:“明农教稼所以务本也……首重农桑,以力田为小民之切务,以劝课为官吏之责成。”[11]并明令严禁私宰耕牛,若有盗宰耕牛的行为,一经拿获,严究当事人、保邻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别惩罚处理,官员罚俸,其他人杖刑。乾隆八年(1743年)6月,训督抚率属重农,上谕曰:“朕惟养民之本,莫要于务农。”从以上史料看,清统治者是力主重农的,他们不仅仅把重农抑商作为经济政策,还把其作为政治手段来看待。重农既是国家考核官吏政绩的标准之一,也是官吏升降的标准之一。重农思想在统治者的头脑中是根深蒂固的,目的也非常明了,就是为了巩固统治,使国库富足。而在制定法律时也顾及重农的要求。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盗马牛畜产》律文中明确规定:“盗牛一只,枷号一个月,杖八十。二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二十只以上,不计赃数多寡,拟绞监候……盗杀者,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俱照窃盗例刺字。其窝家知情分赃者,与盗同罪;知情不分赃者,杖一百。”统治者认为,耕牛关系到耕作,从重本的角度出发而定例森严,正是因为重农思想的深远影响才得以制定这样的律文。在封建社会中耕牛是私人财产,民间财产纠纷多认为是细故而很少用法律来规定,但是偷盗、盗卖、盗杀耕牛却入于律文中,可见重农思想的作用之大。

二、清前期的抑商政策及其法律思想

清代重农抑商虽然不如前代那么严重,但统治者希望人民舍弃商业的用心却是显而易见的,全国人士都以为国民莫贵于士,而商民确是处于四民之末的,朝野上下均不知应以重商为要务,所以即使康熙革除病商之政,与民休息,而乾隆时版图日广,生齿日繁,物价低廉,而商业仍然没有振兴。清政府的抑商思想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专卖制度专卖又称禁榷,是中国古代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统治的产物。由官府对某种商品实行专卖,也称为榷利制度,最早出现在春秋时期,管仲的“官山海”政策就是对盐铁的官卖政策。汉武帝时在总结前代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损益,形成以盐铁专卖为中心的商业政策。后世各朝不仅长期沿袭使用汉武帝时的政策,而且专卖范围也逐渐扩大,逐步定型化和制度化。清代的专卖制度沿袭明制,但有所损益。专卖商品的种类主要是盐、茶。(1)专卖的形式。清代的专卖主要采用官督商办(或商销)、官运商销、商运商销、商运民销、民运民销、官督民销等6种形式。但运行时间最长、范围最广泛的是官督商销,又称为“专商运销”,或“引岸制”,或“纲法”,即在官府的监督下,由民制、商运、官销,国家掌握盐、茶的专卖权,利用商人资本代行运销业务而承包课税的专卖形式。产盐的灶户应先纳税,完税后才允许开始制盐,所制之盐不得擅自销售。当时各地所产食盐由政府全部统一收购,配以“盐引”,即清政府官方颁发的经销许可证,相当于现今运输业的特许经营执照。同时政府专门划定各盐场食盐销售的地界,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生产商人不得越界销售,只能在指定盐区的指定销售区域贩卖和运销。从事运销的商人必须先缴纳税钱以购买“引票”,商人凭借引票到产盐(茶)或囤盐(茶)地领取食盐(茶),再到指定地点销售。《大清会典》中记载:“凡盐法,籍灶与商于官,令出盐、行盐量天下食盐之户而均布之。凡盐有海盐、池盐、井盐、土盐、口盐,皆视其产之多寡与运之远近以配引而各行于口岸,其课则别以灶课、引课、杂课、税课、包课而榷之。”为了获取引票,商人往往须竞相花费巨金来行贿,取得贩运专卖商品的固定地区(即所谓的‘岸’)和一定数量商品(即所谓的‘引’)的专卖权。督察机关要将商人的姓名、引数、引地在纲册上注册登记,以备检查核实。(2)侧重管理专卖商品的产量和价格。清政府对专卖商品的管理宗旨是“必须专官料理方能裕课”,管理方式是注重产、运、销三项,因为生产是根本,枢纽在转运,归墟在岸销。以盐为例,在生产上政府以法律规定盐的产量,如康熙初年规定两淮盐区产盐总额必须配引一百四十六引,每引行盐三百六十斤。乾隆初年,长芦盐区盐斤总产量必须配足九十六万六千四十六引,每引行盐三百斤。产盐总量由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由政府统一规定价格收买。若食盐的产量有盈余,超过规定的数额,则由官府尽数收买,然后再配给盐引卖与商人。如果有灶丁“违禁私卖,立即提解究惩”。(3)从事专卖的商人资格的管理。清政府为了保证专商引岸销盐法的完备性,责令商人组成商帮或商纲,作为承销盐斤的基本单位,纲头或纲首称为总商,负责领导全纲的售盐业务,并主要负责承包一纲的税课。清政府对于总商的选择规定尤为严格。康熙时规定“纲头由众商公举”,“纲头批令阖司公举德行端正、诸事练达者,方准充补”;雍正二年(1724年)更进一步规定,纲首必须由官府指任。如在两淮地区“于商人之中择家道殷实者,点三十人为总商,每年开征之前,将一年应征钱粮数目核明,凡散商分隶三十总商名下,令其承管催追”。由公举纲首到政府以行政命令指定纲首,这是国家干预经济力度增大的明显表现。作为总商的商人除负有为国家征收税课的义务外,还必须依据政府规定的盐价销盐,不许私自定价。政府对于各个产盐区的价格是法定的但不是统一的,没有定价的盐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销售。“凡商人运盐,有定价者,照额发卖,不准加增。无定价者不得高价病民,违者治罪”。由此可知清政府对于食盐主要是控制其销售,实行的是一种地方性的条块分割的计划流通体制。(4)专卖制度的实施保障。为保证官督商办专卖法的实施,清政府制定了严密周备的私盐法。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惩罚而并非是为保护商人的利益,调节商人的纠纷。对于无引销盐者实施严厉的刑事处罚。在清律中,分别犯罪主体如盐丁、盐商、官吏、民人而做了相应的规定,并对犯罪的特征加以区别以定罪量刑,严惩买食私盐的行为,主要打击的是贩卖私盐罪。凡是不纳税领取官方引票而贩卖食盐或超越指定岸境销售食盐者,都构成“犯私盐罪”,处以刑杖100,徒3年;若带兵器,则流2千里,充盐徒;若拒捕者,无论是否有伤,则拟斩罪;涉及私盐的引领牙人、窝藏寄顿者、挑担驮载者、买食者皆须处刑。同时规定社会上的集体防御,如保甲制的确立,“州县饬司设立十家保甲,互相稽查,凡首报私枭者,官为立案”;许人告发,并给告发者优厚的奖赏,许人自首,并确立了一定的保护措施,“非应捕人告获者,就将所获私盐给付告人充赏,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倘日后有挟仇纠党、诬扳抱怨之事,加倍治罪”。当时的法律对于贩卖私盐从国家到地方有一个完整的监察体系,目的是国课充裕,保证国库收支,是宏观管理的需要,而对于商人之间的纠纷则不作法律规定。榷盐法的以上规定表明,清政府力图通过对社会重要商品实行官商专卖,达到控制商业市场的同时增加政府税收的双重目的。清政府不仅对食盐实行专卖,还对茶实行专卖,其法律规定如同盐法。盐、茶是生产和生活的必需品,不可一日或缺,其市场广阔,运销量巨大,因而经营这两种东西获利必然丰厚,若听任其由私人经营,将成为促进工商业发展的巨大动力。而由政府实行专卖必然好处甚多,既可以防止富商大贾垄断生产、操纵市场,阻塞他们剥削役使农民的利途,有利于抑制兼并,还可以防止权贵借工商之利来扩充经济力量,避免其与中央对抗。盐的生产与茶的种植均成本低,技术要求不高,国家对之进行控制较容易。但官府也注意到完全垄断并不可行,只能控制其中一部分,如监督生产、统一定价、统一收购、统一出卖与有“引”的商人。由商人负责销售到老百姓手中,让商人也参与赢利,从而充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也起到抑制商业发展的作用。

2.商人的从业资格(1)运输业的资格。商人从事商业,尤其是运输业,必须有“引”作为购货的凭证,同时还应具备“执照”,上面一般列有商人的姓名、年龄、籍贯、身份、从事的职业和官方的一些纳税章程等。笔者有幸见到一件清朝的“给商执照”(虽是同治年间的,但其内容却变化不大),它是福建省颁发给商人的运茶执照,其中包括运输过程中过关纳税的程序、执照的换发钦印过程,并有不准“额外夹带”否则“以私茶论,按照现定章程,加二倍罚惩”的规定。该契约用大量的文字叙述了官府“裕饷便商”的意图,并明确规定商贩应该遵照章程纳税,官府应按照规定对于合法的执照加盖公章,验照收银。从该执照可见,一份完整的合法执照需要加盖5个印章,并须截去左上、右上两角以示验明正身。在执照中明确规定商人买卖应该货照相符,不得夹带,不得漏税,不得一照重复使用。这虽然是官样文章,但体现了官府对于从商之人的严密监视,把税收和控制商人作为管理的重中之重。只有持有一份完整执照的商人才可以从事买卖,同时商人凭此执照可以顺利过关口而不致被阻滞留难。(2)采矿业的从业资格。对于采矿的商人,《户部则例》曾经就陕西南山铁厂商民自出资金募工开挖一事规定“有地方官查明商人的姓名、籍贯、取具甘结,并由藩司发给执照,俱准开采”。乾隆年间,湖南颁布命令“冶铁业,只许雇觅本地人,毋得召集外来人民”,并须填明姓名、年龄、面貌特征,以取得经营执事,报官存案,方准开采。《大清律例•仓库•钱法》附例中明确规定矿冶业“听民采取,税其二分”,只限本州县民“如有别州县民人伙众越境采取,聚至三十人以上”,为首者发近边充军。清政府控制商人从商资格的规定,是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因为对于采矿业清廷一贯的指导思想是防止奸民聚众生事,如《康熙定例》“各省开采铜铅,令道员总理,府佐官分理,州县官专管其事”,这样矿冶业完全在政府的控制之下,政府不愿与民分利,但又依赖于商人的经营能力,于是采用“官借工本”“官收余铜”的方式,与商人共同经营,共同赢利,而商人还必须“领帖输税”。这种使政府的工商管理与社会治安管理职能相统一的管理模式,是与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分不开的。社会发展的需要使得清政府不得不对工商业进行管理,但封建统治对社会秩序的要求又使得清政府时刻注意维持社会各阶级的利益均衡,维护社会的等级秩序,保持社会的安定,尽量防止不稳定因素的出现。(3)牙人的资格。清代前期严格实行牙行(牙人就是城市集镇商业贸易经纪人)领贴制。统治者认为“例设牙行”是管理“市廛之制”的重要方法,也是“国家治市之典”。牙行最主要的职责是评定物价,即官定市价,政府希图通过对价格的管理和控制来管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各地的牙贴即牙行的营业执照都有一定数额,由布政使钦印颁发,各地州县均不许滥发牙贴,牙行埠头不得私充,必须由地方官遴选查核,作为牙人的资格应该是“家道果系殷实,品行素为商贾信服者”,并且由邻右、同行具结作保,才可领帖充任。严禁衙门胥役、绅衿监生及光棍无赖人等充当牙人。政府对于各地牙行定额设置,不许州县滥发牙帖;对牙行所涉及的商品行业也进行规范和调整,防止“一货多牙”和“有货无牙”的现象,力图保证“一货一牙”。因此对于所颁发的牙帖规定5年清查一次,定期更换新帖。若地方官滥发牙帖,即将牙帖发给不符合条件的牙人或超额发放,要依律(即《大清律例》)处分,对于该管上司若有失于稽查的也处以行政处分,如罚俸、降级等。牙行应该诚实守信,不可故意刁难、勒索商民,否则一经查出即行革究,处以枷号或杖刑。

3.重征商税清前期各界政府均普遍采取广征商税来管理工商业活动。首先广设关口,征收关税(即现在意义上的流通税)。顺治二年(1645年)初定各省关税,而当时的设关处所多沿袭明制,所设关口也不多。自乾隆年间起关数渐增,不仅在水路、海路的要塞之地设关,而且在陆路的要地也设置关口。关口分为两种,属于户部管理的为“户关”,分设全国各省要地。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设有24处,乾隆十八年(1753年)增加为34处。属于工部管理的为“工关”共设有5处,只征收竹木和商旅聚集之地的船、货的税收,实质上与户关相同。乾隆以后私自增加口岸,滥设税局的举措渐渐增多。设立关口征收商税,是清政府抑制商业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但是繁重的商税只能使中小工商业者入不敷出,渐至破产,对于大商人并无太大的作用。其次,控制商业的规模。如对于手工业中丝织业的发展,官府明令私人拥有织机不得超过百张,并且每张织机需要纳税银50两,若超过百张织机,则以违反律例来论处,予以惩罚。后来织机数量虽然有所扩大,但仍由官府控制。如康熙十六年(1677年),令苏州织造局裁减织机191张;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令京内织染局裁减匠役150名等。对民间丝染织手工业,清初沿袭明制,实行“领织制”,就是由机户领银雇匠包织官府派给的丝织品;后又采用“承领机帖”“轮值”等方式加以控制利用,即规定机户应该领用官机,并且由官府对领机的机户登记入册,发给印帖。重征商税使工商业者无利可图或者利润很小,难以为继;控制商业的发展规模使得商品经济的发展受阻,有力地维护了小农经济的基础地位。清政府抑商政策是一种国家以行政力量干预经济发展的政策,是利用国家的行政权力来进行管制经济的行为。但古代与现代不同的是,古代是直接干涉产、供、销三个环节,而不是现在的以法律、法规来规范流通过程(销)的有限的干预。这些抑商政策是适应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而为的,是服务于统治者利益的,是重农政策的必然表现。

三、重农抑商的实质及其对法制建设的影响

清代是少数民族入主中原,为了巩固统治,满族贵族必须适应中原社会的伦理观念和思想,因而清政府尊儒重道,提倡理学,把儒家学说立为正统思想,作为治国之根本。儒家学说是以提倡重农轻商思想为其经济观念的,在这种社会整体思想背景下,有着重商传统的满族统治者更是力主重农抑商。重农抑商的实质是重视农业生产,保证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口数量;抑制商业其实是抑制中小商人的发展,钳制大商人的壮大,以希图由政府来聚敛商业财富。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统治是一种家天下的统治,它要求君主的利益高于一切、支配一切,因而反映在经济上也是要求社会经济的发展应服从于皇权的要求。一切的社会财富首先必须满足国家财政的需要,因而政府制定经济政策的着眼点也是适应朝廷的赋税征收,根本不在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重本抑末政策的实行是政治统治的要求,封建政府利用传统的重农轻商思想作为武器,用国家政权的强制力量来达到垄断经济命脉、钳制工商业发展、聚敛社会财富的目的。在这种思想影响下,政府并不专门制定经济法规,即使有关于经济(工商业)的法律、条例,如《大清律例•户律》中课程、市廛两篇,《户部则例》中关于税法、盐法、茶法等规定,也是国家立足于财政收入而干预经济的措施,多是一些行政性的规定和对于商人组织的规定,而对于商人间的关系并没有涉及,可见国家对于从事工商业者之间的经济纠纷未予考虑。清政府的工商管理法规侧重于国家利益的宏观调控,法律中只规定国家干预工商业的种种措施,工商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只是国家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如专卖、税收的规定。工商法规中大多是对政府官员的违法行为的制裁,国家重视官员的经济管理,官吏必须维护封建经济的发展,必须廉洁奉公,严惩官员经商。但这种对官员的规定经常是一种虚应,并不能取得实际效果,只是起威慑作用而已。在重农抑商基本思想的影响下,清前期政府并没有制定能够规范调整商人利益的微观的法律制度,这种情况直到鸦片战争之后才渐渐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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